钓鱼岛群岛包括主岛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依主岛名而得名(日本称之为所谓尖阁群岛)。主岛距我国台湾地区基隆港仅约120海里,向来是我国台湾地区的附属各岛。中日两国关于钓鱼岛领土的争端由来已久,争端的核心问题是钓鱼岛的主权归属及与之相关的东海海洋权益的划分,这也是近几十年来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中日两国关系中最为敏感和棘手的问题之一。因此,从国际法的角度深入全面地阐释中日双方在钓鱼岛及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上的不同立场对于中国在解决争端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缓和中日矛盾,促进亚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中日钓鱼岛纷争之缘起及日本方面的主张
中日钓鱼岛争端肇始于1969年,激化于1992年。1969年,美国海洋学家埃默里等人发表的《东海和黄海的地质构造和水文特征》一文提出“在东海中日韩大陆架交界处存在着世界上最有希望的尚未勘探的海底石油资源”。作为一个一直受资源短缺、石油缺乏困扰的国家,日本开始对该地区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并在对外战略上实施了相对应的行动,这也使得中日关于钓鱼岛及相关海洋权益之争有愈演愈烈之态势。日本对钓鱼岛觊觎的另一个因素是其重要的战略地位。钓鱼岛作为世界三大海路中的一个,日本全部石油输入量的绝大部分经过钓鱼岛从波斯湾输入,日本军队在东南亚的进出也必经此地。此外,位于钓鱼岛群岛的中段、中国东海方向的正面的琉球群岛和台湾岛加上九洲岛,使中国东海海区与太平洋相分隔。一旦中日两国发生战争,钓鱼岛可能会成为日本进攻中国台湾乃至中国大陆的桥头堡。
1992年联合国公布了《国际海洋法公约》,有所谓“主权国家以200海里内的海域为其专属区”的条款,而钓鱼岛的实际价值便在于以钓鱼岛为中心,直径为400海里的辽阔海域以及此海域内的海洋资源。这使钓鱼岛的重要性远远超出了它本来的价值。也激化了事态的发展,利用和经济利益的争夺,使得双方在这一问题上僵持不下。中日钓鱼岛争端涉及的内容主要有钓鱼岛群岛的主权归属以及与钓鱼岛相关的东海海洋权益, 如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问题。在钓鱼岛的主权归属问题上,日本提出了以下的观点来论证其对钓鱼岛拥有主权的合法性。第一,钓鱼岛群岛是日本政府在明治十八年(即1885年)以后,通过多次实地调查,在确认该岛是无人岛也没有清国统治所及后,在明治二十八年(即1895年)的内阁会议上决定于岛上建设标桩,正式将其编入日本版图的;第二,在与上,钓鱼岛群岛始终是构成日本南西诸岛屿的一部分,而不是包含在基于1895年生效的《马关条约》第2条得自于中国清朝割让的台湾及澎湖列岛之内。
第三,基于上述第二条的理由,钓鱼岛群岛不在日本根据《旧金山和约》必须放弃的领土之内。而是根据该和约的规定,作为南西诸岛的一部分,置于美国的之下。此外, 1971年的日美《归还冲绳协定》也把该群岛包括在归还区域之内。在东海海洋权益方面,日本提出:第一,关于大陆架的定义和范围,日本方面坚持大陆架为200海里,由此可以把钓鱼岛群岛全部窃据①;第二,关于冲绳海槽在大陆架划界中的地位,日本认为中日两国共大陆架,冲绳海槽仅是大陆架连续的偶然凹陷,日本的200海里大陆架主张不受冲绳海槽的影响,在中日两国的东海大陆架划界中应该忽略冲绳海槽的效力。第三,关于大陆架划界的原则, 日本方面提出所谓“中间线原则”,坚持冲绳海槽因素应不予考虑,认为中间线才是合适的界线;第四, 关于岛屿海洋权益的②关键问题在于钓鱼岛群岛可否享有200海里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日本方面坚持认为这些岛屿应该拥有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其意图非常明显,就是力图将钓鱼岛及其周围海域划为己有。
二、我国对钓鱼岛问题的态度与主张
我国政府一直严正坚持钓鱼岛群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神圣不可侵犯的领土的立场。我国国际法理论学界针对日本侵占我国钓鱼岛所依据的理由给予了严厉的批驳和犀利的抨击。例如从发现和 “先占取得”理论出发,中国早在明朝就发现了钓鱼岛,之后又对其进行了持续的、和平的活动。中国关于钓鱼群岛水文地理情况的文字记载最早见于明朝永乐年间出版的《顺风相送》(约1403年左右)。到嘉靖年间(1532—1534年),中国的官方文献中已为钓鱼群岛命名。吴天颖教授在他的《甲午战前钓鱼列屿归属考》一书证,中国早在明代即已将钓鱼群岛纳入海防区内,确立了军事管辖。 1561年讨伐倭寇总督胡宗宪在其编撰的《筹海图编》一书中的《沿海山沙图》上,标明了中国福建省罗源县、宁德县沿海各岛,其中包括“钓鱼屿”、“黄尾山”和“赤屿”,将钓鱼群岛列入中国的海防区域之内;
其次,从“时际法”出发,领土的取得方式应以权力产生时的国际法来确定,我国在取得钓鱼岛的主权时的国际法普遍承认象征性占有的效力,因此我国对于钓鱼岛的主权权利是得到承认的,合法的;再次,根据禁反言的国际法原则,一个国际法主体的言行须前后一致,若其前后言行矛盾而损害信赖其先前言行的相对人的利益,国际法予以禁止。日本政府曾经在两个时间承认了中国对钓鱼岛的主权:一是1895年以前;二是从1945年战败到1969年5月。不仅如此,中日两国分别于1972年和 1978年两次签署了《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双方同意搁置钓鱼岛主权争议,留待未来条件成熟时解决。此后中国政府信守条约规定,严格约束自己以及民间保钓团体的行为,日本却出尔反尔,公然违背承诺,甚至动用军事力量强行占有钓鱼岛。日本的行为损害了相对人中国的国家利益,是被国际法明文禁止的;最后,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定的“陆地支配海洋”的原则,也可以看出想要以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为由获得我国钓鱼岛部分岛屿主权主张的荒谬。除了在国际法理论上进行了有力的批驳之外,我国政府也是从一开始就对日本对我国传统海疆线内领土主权的无理侵犯表明了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这些岛屿具有无可争辩的合法主权”,“绝不容许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和采取任何方式加以侵犯”;但在日本采取咄咄逼人的态度面前,中国依然保持了相当的克制,这一方面避免了事态的扩大。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于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经济权利的确认,钓鱼岛战略地位的提高使得局势进一步复杂化。面对日本的行动,我国坚持钓鱼岛问题解决的双边化,反对将钓鱼岛问题国际化,在考虑到历史与现实状况的基础上,我国提出了以牺牲部分资源保持国家领土主权和换取区域和平的政策———即所谓的“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建议,积极与日本展开经济和海洋环境、航行安全、打击海盗、海洋科研等非传统领域的合作。然而日本在对待中国渔民、中国民间保钓团体的粗暴态度等,使钓鱼岛问题不时见诸传媒与报端,也使中国政府陷入了困境,我们不得不深入思考为什么如此诚恳,甚至是已经适当妥协的政策却无法推动缓和钓鱼岛局势或解决钓鱼岛问题。